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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賄法規 <<防止賄賂條例>> 節錄

第9條:代理人的貪污交易

(1) 任何代理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或
  (b) 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任何人予以或不予,或曾經予以或不予優待或虧待。
     
(2)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任何代理人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該代理人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代理人作出以下行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或
  (b) 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任何人予以或不予,或曾經予以或不予優待或虧待。
     
(3) 任何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如下所述的任何收據、帳目或其他文件—
     
  (a) 對其主事人有利害關係;及
  (b) 在要項上載有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及
  (c) 該代理人明知是意圖用以誤導其主事人者,
     
  即屬犯罪。
     
(4) 代理人如有其主事人的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而該項許可符合第(5)款的規定,則該代理人及提供該利益的人均不算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
     
(5) 就第(4)款而言,該許可—
     
  (a) 須在提供、索取或接受該利益之前給予;或
  (b) 在該利益未經事先許可而已提供或接受的情況下,須於該利益提供或接受之後在合理可能範圍內盡早申請及給予,
     
  同時,主事人在給予該許可之前須顧及申請的有關情況,該許可方具有第(4)款所訂效力。
     
     

 

第4條:公職人員的貪污交易

(1) 任何人(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任何公職人員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該公職人員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公職人員作出以下行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
  (b) 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或曾經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由本人作出或由其他公職人員作出任何憑其本人或該其他人員的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或
  (c) 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或曾經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辦理。
     
(2) 任何公職人員(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
  (b) 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或曾經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由本人作出或由其他公職人員作出任何憑其本人或該其他人員的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或
  (c) 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或曾經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辦理。
     
(3) 非官方僱員的公職人員如有所屬公共機構的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且該項許可符合第(4)款的規定,則該公職人員及提供該利益的人均不算犯本條所訂罪行。
     
(4) 就第(3)款而言,許可須為書面形式,並且—
     
  (a) 須在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之前給予;或
  (b) 在利益未經許可而已提供或接受的情況下,須於該利益提供或接受之後在合理可能範圍內盡早申請及給予,
     
  同時,公共機構在給予該許可之前須顧及申請的有關情況,該許可方具有第(3)款所訂效力。

 

第2條:釋義

「利益」 指—

     
  (a) 任何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其形式為金錢、任何有價證券或任何種類的其他財產或財產權益;
  (b) 任何職位、受僱工作或合約;
  (c) 將任何貸款、義務或其他法律責任全部或部分予以支付、免卻、解除或了結;
  (d) 任何其他服務或優待(款待除外),包括維護使免受已招致或料將招致的懲罰或資格喪失,或維護使免遭採取紀律、民事或刑事上的行動或程序,不論該行動或程序是否已經提出;
  (e) 行使或不行使任何權利、權力或職責;及
  (f) 有條件或無條件提供、承諾給予或答應給予上文(a)、(b)、(c)、(d)及(e)段所指的任何利益,但不包括《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 4 4章)所指的選舉捐贈,而該項捐贈的詳情是已按照該條例的規定載於選舉申報書內。
     
  「款待」指供應在當場享用的食物或飲品,以及任何與此項供應有關或同時提供的其他款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