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任何人(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任何公職人員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該公職人員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公職人員作出以下行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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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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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或曾經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由本人作出或由其他公職人員作出任何憑其本人或該其他人員的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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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或曾經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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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任何公職人員(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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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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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或曾經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由本人作出或由其他公職人員作出任何憑其本人或該其他人員的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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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或曾經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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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非官方僱員的公職人員如有所屬公共機構的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且該項許可符合第(4)款的規定,則該公職人員及提供該利益的人均不算犯本條所訂罪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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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就第(3)款而言,許可須為書面形式,並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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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須在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之前給予;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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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利益未經許可而已提供或接受的情況下,須於該利益提供或接受之後在合理可能範圍內盡早申請及給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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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公共機構在給予該許可之前須顧及申請的有關情況,該許可方具有第(3)款所訂效力。 |